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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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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查線證製核發單位名稱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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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
第 16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必須因任務特殊
需要,及符合「臺灣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第 17 條
借用手續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透過管制執行單位協調臺灣省警務處警
察電訊所辦理之。
民防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由臺灣警備總部按序彙辦。
第 18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之連絡線,以由借用單位之總機或單機,接至當地警察
總機為限,所需線料及維護,由借用單位負責。
第 19 條
防情通信及防情試話時間,每次以三分鐘為原則,不得佔線過久,影響警
察本身通信業務。
第 20 條
警察通信線路如有臨時故障不能通話,當地軍事總機,經要求支援時,亦
應儘量設法代予接轉。
第 21 條
軍事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於接裝後應接妥日期及門號號碼層報至各總部
,或國防部之直屬司令部,並轉管執行單位登記參考。
如遇移動撤拼,除按前項規定層報外,並應向當地警察通信單位辦理移交
,或歸還手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