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必須因任務特殊
需要,及符合「臺灣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