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
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
政府派充之。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
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
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
,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
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