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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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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覆審
第 17 條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請求人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 18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第 1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 20 條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 21 條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覆審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第 22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旨,製作報告書。
第 23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24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第 25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前項發回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之機關應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所為撤銷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決定基礎。
第 26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二條審查之結果,由全庭法官審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第 27 條
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第 28 條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 2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書作成後十日內,製作正本並連同案卷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檢察署及請求人、代理人。
第 30 條
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