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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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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考試訓練及發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考試方式如附表。
前項訓練,除當面授課方式外,得以視訊或網路教學方式為之。考試,得以筆試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或授權訓練機關(構)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通知主管機關,以備發證。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機關(構)辦理基礎與進階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15 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無次數限制。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尚未依修正前規定於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者,亦適用之。
第 16 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失補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明。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者。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構)申請複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