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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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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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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第 15 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第 16 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7 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 18 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 18-1 條
對於上訴事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 20 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第 21 條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 22 條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 23 條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該評議簿附記其意見。
第 24 條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之。
第 25 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知行政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第 26 條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裁判書正本提出於法官會議審查。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