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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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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七 節 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船舶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附有自動噴水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均能立即自動使用,無需船員操縱。
二、經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為乾管式。
三、任何部分在使用中可能遭受冰凍溫度時,應有防止冰凍之適當保護。
四、應經常保持水壓,並具有規定之連續供水設備。
五、自動噴水系統應經核定劃分為若干段,各段之一個或數個適當地點或站應裝設指示儀,當該段內任一噴頭開始作用時,其能自動發出可見及可聞之警報信號,以指示火警及火源。警報系統之構造,並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六、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此儀器集中處,以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收悉。在每一指示儀處應備有適當之試驗與維護說明書,並應張貼圖表,以表示各段自動噴水系統所防護之艙間及其位置。
七、噴頭應分段組合,每段之噴頭數量不得超過二百個;並不得裝置在多於兩層甲板或位於超過一個主要垂直地區。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政機關認為不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八、自動噴水系統之各段應僅以一停止閥隔離,停止閥應位於易於接近之處,並應有永久明顯之標示與防止未經准許之人員使用該停止閥之設施。
九、自動噴水系統在每段之停止閥及中央站,應具有壓力錶,以指示該系統之壓力。
十、自動噴水系統應有一接頭與船舶之消防總管銜接,該接頭應為可鎖旋閉式之止回閥,以防止自動噴水系統內之水倒流至消防總管。
自動噴水系統之壓力水櫃,應依左列規定:
一、體積應至少等於規定充水量之二倍。經常應充以淡水,其充水量應相當於規定之水泵在一分鐘內能放出之水量。
二、應具有保持該櫃內空氣壓力之裝置,使該櫃淡水經常壓力不低於噴頭之工作壓力加自櫃底量至此系統最高處噴頭之位差壓力。
三、應備有在壓力情況下,補充櫃內空氣與淡水之設施,及能顯示該櫃內正確水位之玻璃管。
四、應具有防止海水滲入水櫃之設施。
五、與甲種機艙應有合理之距離,並不得位於此系統所防護之空間內。
自動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獨立動力水泵一台,專供船頭連續自動噴水之用。在壓力水櫃內經常所充之淡水未完全用盡前,其水泵應能由該系統壓力之降低而自動啟動。
二、水泵及管路系統,應能在最高噴頭之水平位置維持必需之壓力,確保連續噴出之水,在規定之使用率下,能同時至少噴灑二八○平方公尺之面積。
三、應於其輸出之一邊裝設附有末端開口之排水短管及試驗閥一個,該閥及管應有適當有效之斷面積,以供試驗時排出規定之水量,仍能保持規定之壓力。
四、水泵之海水進口,應儘可能設於裝有該泵之空間內;其佈置應在船舶浮揚時,除水泵之檢查或修理外,不致終止該泵之海水供應。
自動噴水系統之噴頭,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抵抗海洋空氣之腐蝕。
二、位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噴頭,應於攝氏六八度至七九度之溫度範圍內自動噴水。裝於高溫處所者,其作用溫度得增加至不超過最高甲板頂端溫度再加攝氏三○度。
三、應位於被防護空間之頂上位置,並以適當型式佈置之,以保持在該等噴頭所防護之面積上,平均使用率不低於每分鐘每平方公尺五公升之水量。
四、自動噴水系統之每一段應備有經認可之備用噴頭。
自動噴水系統之動力供應,依左列規定:
一、海水泵及自動警報與偵測系統之動力供應來源,至少應有兩處。
二、水泵之動力來源為電力時,其一應為一主發電機經由主配電板供電,另一應為應急電源經由應急配電板之專用饋電線供電。專用饋電線之佈置,除為抵達適當配電板所必需外,應避開廚房、機艙空間與其他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圍閉空間,並應接至接近噴水泵之自動轉電開關。有關之饋電線上不准聯接其他開關。同時,自動轉電開關之設計,應當主配電板之供電有效時,能由主配電板供應。但當主配電板供電失效時,能自動轉接應急配電板供電。
三、水泵動力來源之一為內燃引擎者,除應遠離甲種機艙外,應位於此噴水系統所防護空間之外,當防護之任何空間發生火災時,應不致影響該引擎空氣之供應。
四、警報與偵測系統之電源,應有一項為應急電源。
自動噴水系統之試驗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試驗各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自動警報,應裝有相當於一噴頭作用時之噴水量進行測試之試驗閥。每段試驗閥應位於靠近該段之停止閥。
二、應具有在該系統壓力降低時,試驗水泵自動操作之設施。
三、在裝設指示儀之處應裝有開關,以使每段自動噴水系統之警報與指示儀能予試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