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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1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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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 三 節 防火構造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
│ 建築物使用類組 │ 應為防火構造者 │
├─┬───────┼────┬──────┬────────┤
│類│ 組 別 │樓 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別│ │ │ │之和 │
├─┼───┬───┼────┼──────┼────────┤
│A│公共集│全 部│全 部│ - │ - │
│類│會類 │ │ │ │ │
├─┼───┼───┼────┼──────┼────────┤
│B│商業類│全部 │三層以上│三○○○平方│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 │ │之樓層 │公尺以上 │五○○平方公尺以│
│ │ │ │ │ │上。 │
├─┼───┼───┼────┼──────┼────────┤
│C│工業、│全部 │三層以上│一五○○平方│變電所、飛機庫、│
│類│倉儲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工│汽車修理場、發電│
│ │ │ │ │廠除外) │場、廢料堆置或處│
│ │ │ │ │ │理場、廢棄物處理│
│ │ │ │ │ │場及其他經地方主│
│ │ │ │ │ │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 │ │ │ │ │建築物,其總樓地│
│ │ │ │ │ │板面積在一五○平│
│ │ │ │ │ │方公尺以上者。 │
├─┼───┼───┼────┼──────┼────────┤
│D│休閒、│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
│類│文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 │ │
│E│宗教、│全部 │ │ │ │
│類│殯葬類│ │ │ │ │
├─┼───┼───┼────┼──────┼────────┤
│F│衛生、│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福生、│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醫│
│ │更生類│ │ │ │院限於有病房者。│
├─┼───┼───┼────┼──────┼────────┤
│G│辦公、│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
│類│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H│住宿類│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 │
├─┼───┼───┼────┴──────┴────────┤
│I│危險物│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品類 │ │定之。 │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 層數│自頂層起算不超│自頂層起算超過│自頂層起算第十│
│ │ │第四層至第十四│五層以上之各樓│
│主要構造部分│過四層之各樓層│層之各樓層 │層 │
├──────┼───────┼───────┼───────┤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
├──────┼───────┼───────┼───────┤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
├──────┼───────┴───────┴───────┤
│屋頂 │ 半小時 │
├──────┴───────────────────────┤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屋頂: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鋼筋混凝土(預鑄)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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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