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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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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鋁合金所構成之A級或B級隔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定其結構係不承受負載外,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在任何時刻不應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與登載區域及A級與 B 級隔艙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持救生艇筏區域及 A 級隔艙之構件,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應在一小時之末不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支持 B 級隔艙之構件,應在三十分鐘之末不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A 類機艙空間之冠頂及天罩應為鋼質結構並適當絕熱。其上之任何開口應作適當之安排及防護以防止火勢之蔓延。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主垂直區內之艙壁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 A-60 級隔艙分為若干主垂直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之隔艙應儘量避免階式及凹入之結構。無法避免時,該階式及凹入部分之結構,亦應以 A-60 級隔艙構成。
二、主垂直區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十六條規定。
三、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區界限隔艙,應儘可能與緊鄰該艙壁甲板下之水密艙區劃分艙壁成一直線。
四、主垂直區隔艙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延伸至船殼板或其他界限。
五、汽車及火車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區之設計,設置艙壁無法達成該船之預定目的時,得經航政機關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控制及局限火災。
六、具有特種空間之船舶,其主垂直區應適用第四十條規定。
(刪除)
位於主垂直區內之各艙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十六條各表未規定為 A 級隔艙之各艙壁,至少應為 B 級或 C級隔艙。
二、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規定為 B 級隔艙之艙壁,均應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並延及船殼板或其他界限。但艙壁兩側裝有至少與該艙壁有相同耐火性之連續B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時,該艙壁得止於該連續天花或內襯板。
第 三 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在認可防火結構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
第 四 節 逃生方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旅客空間、船員空間及在正常狀態下供船員使用非機艙空間之空間,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員能迅速逃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
一、在艙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艙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應具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依賴水密門。但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各該空間內正常居留或服務之人數,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本款逃生方法得減為一種。兩側附有扶手欄杆之梯道,其淨寬應不小於八百毫米。
二、在艙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至少應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無線電報臺無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應有二種由該臺逃生或出入之方法,其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其他方法。
四、禁止僅設置走廊、大廳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應有一種包括可接近之圍蔽梯道,自該梯道之基層平面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或迄該梯道所通達之最高平面,應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較高處。
六、由梯道圍壁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通道之保護,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對應梯道間之抗火完整性及絕熱等級。
七、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其連續狀況應滿足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要求。
八、僅供一空間或該空間陽臺使用之梯道,不得作為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種。
九、除提供緊急照明外,並應在逃生路徑上各點,以設置於甲板上方低於三百毫米處之燈光或螢光指示帶標示梯道及出口之逃生措施。
十、每一主垂直區應備置兩套應急逃生呼吸罩。
十一、除下列情形外,逃生門應開向逃生方向:
(一)個別房艙門得向房艙內開啟,以免開門時傷及走廊人員。
(二)垂直緊急逃生箱道門得向箱道外開啟,以作為逃生及出入使用。
十二、有駛上駛下空間者,各層甲板應由最下層甲板自阿拉伯數字一起依序編號,且明顯標示於樓梯間及升降機門廊處。
十三、有駛上駛下空間者,逃生路線模擬平面圖應張貼於各房艙門上及公共空間,圖內以箭頭標示逃生路線,並標示現在位置。
在特種空間與旅客通達之開放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艙壁甲板以上及以下逃生方法之數量及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由該空間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出入口之安全性能,至少應與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當。該空間應備有通往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之指定通道,寬度至少為六百毫米。
在經常有船員工作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提供至少二種通至露天甲板之逃生路線,並應位於該空間之前端及後端。供船員使用之機艙空間內,其逃生路線之一應避免直接通至特種空間。
機艙空間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逃生方法:
一、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下時,應有下列二種逃生方法之一:
(一)兩組儘可能遠離之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該梯之一並應自該空間之底部至該空間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續之防火掩蔽。
(二)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登載甲板,另一為在該空間底部與該梯適當分隔處,能由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通至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
二、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上時,該二種逃生方法應儘可能遠離,其所導向之各門並應位於具有通道可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需用該梯之處時,該梯應為鋼質梯。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衡量該空間上部之寬度及配置准免前項一種逃生方法。船舶總噸位在一千以上,通至救生艇或救生筏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為門或鋼梯者,亦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衡量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該空間正常服務之人數,准免一種逃生方法。應急操舵裝置位於舵機室者應提供第二條脫險通道。但該空間設有直接通向露天甲板通道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內之機艙控制室應備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一種應提供連續防火遮蔽至機艙空間之安全位置。
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係逃生方法。
所有梯道之骨架應以鋼材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材料。
第 五 節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
所有梯道應位於A級隔艙所形成之圍壁以內。圍壁上所有之開口並應備有確實之關閉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連接兩層甲板之梯道,如該甲板之完整性係利用中甲板艙間之艙壁或門者,得無需圍蔽。當梯道係圍蔽於中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
二、完全位於公用空間內之梯道,得不圍蔽。
梯道圍壁應與走廊直接相通,並應具有足夠面積,以免緊急情況下可能使用該梯道人員之擁擠。
梯道圍壁在可行之情況下,不應直接通至臥室、服務儲存室或其他裝有可燃物品及可能發生火災之圍蔽空間。
昇降機箱道之裝置,應能阻止煙與焰自一中甲板艙間逸至另一中甲板艙間,並應備有關閉設施以控制風與煙之通過。
第 六 節 隔艙上之開口
A 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在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
三、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
四、主垂直區艙壁、廚房周圍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於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角度三點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要時應可控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者,得不在此限。
五、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
六、船舶外界限 A 級完整性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A 級完整性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七、除水密門、風雨密門、通往露天甲板及需要適度氣密之門外,所有位於梯道、公共空間與逃生通道內主垂直區隔艙壁之A級門,應裝設自閉式消防皮龍小口。
八、通風導管需貫穿主垂直區域隔艙時,應在該隔艙附近裝設自動關閉之擋火堰板。該堰板並應能自隔艙之任一側以人力操作關閉。其操作位置應易於接近,並以紅色反光標誌標示。隔艙與堰板間之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應符合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以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該堰板之啟閉至少應在隔艙之一側裝有目視之指示器。
B 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門、門框及其固定裝置,應儘可能與該隔艙具有同等抗火之關閉方法。但該門之下部,得裝設通風口;該通風口係在門上或門以下時,其任一開口或所有開口之總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零五平方公尺;該開口係在門上時,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構成之格子。門並應為不燃者。
二、船舶外界限 B 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B 級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三、B 級隔艙之房艙門應為自閉式,不得使用止回鉤。
第 七 節 通風及採光系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
二、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甲板艙間通至另一甲板艙間之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按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予以絕熱。
三、通風導管應以下列材料構成。但在貨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導管斷面積在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甲板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導管斷面積未滿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應以不燃材料構成。該導管貫穿A級或B級隔艙時,應注意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1.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當導管貫穿 A 級或 B 級隔艙時,包含連續 B 級天花板,與艙壁切面接觸之兩端,距離零點六公尺以內需使用鋼質材料管。
四、貫穿 A 級隔艙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套管之厚度應在三毫米以上,長度應在九百毫米以上。貫穿艙壁者,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尚應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板之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但導管所穿過之空間為A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穿過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
五、供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一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二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貫穿B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應襯以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之薄鋼板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得免套管。
八、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維持其通風、能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之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連續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其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關閉裝置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
九、廚房爐灶之抽排氣管道應符合附件一第二項規定,並裝設下列設施:
(一)提供易於拆卸及清潔用之集油裝置。
(二)位於導管上下端之擋火堰板,且為自動或遙控操作。
(三)撲滅導管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
(四)切斷抽排風機、擋火堰板及固定式滅火裝置之遙控裝置應設於接近廚房入口處。
(五)用於清潔及檢查之開口位置應適當。
十、所有通風系統之主進口與出口,應能自其所通風之空間以外關閉。
十一、在梯道圍壁裝設通風時,其各導管應單獨由風扇間接出,不得與其他通風系統之導管相連,並不得供其他空間之用。
十二、所有之動力通風,應集中安裝控制器,俾所有之風機得由儘可能遠離之兩個控制站之一關閉。但貨艙空間與機艙空間之通風及第八款規定之任何交替系統得不在此限。供機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應分組由兩處操縱,其中之一應在機艙空間之外。供貨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系統,其風機應能由該空間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
窗及舷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於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以內艙壁上之窗及舷窗,除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者外,其構造應能保持其所位艙壁型式之各項完整性要求。
二、所有將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與船外大氣隔離之艙壁上,其窗及舷窗應有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之窗框。玻璃應以角鐵或金屬框鑲嵌之。
三、面向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之窗,應特別注意其抗火完整性。在該登載區下方之窗,為免向火災之損壞而妨礙救生艇或救生筏之下水或登載,其抗火完整性亦應予特別注意。
第 八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不完整艙壁或不完整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以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牆、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
(二)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或不能通行空間。
(三)房艙陽臺之暴露表面。但天然硬木甲板系統除外。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二點五毫米面板之體積。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 C 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房艙陽臺間為 A 級、B 級或 C 級隔艙之暴露表面,得敷以可燃材料,其使用於面板及內襯板產生之可燃材熱量不應超過所有厚度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萬焦耳,並應符合低度火焰蔓延及可燃材總體積限制規定。
六、應限制樓梯間之家具不得為座位席,且不得妨礙逃生路線。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之煙霧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
在起居艙、服務空間、控制站、走廊與梯道內,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襯板背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之。如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甲板處封閉之。
天花板及艙壁之構造,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起火之虞之處所外,在不危及其防火效能下,應能使火警巡邏員探知隱蔽與不能通行處所之煙源。
當 A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依程序測試。如為通風導管,應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但導管貫穿件為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鋼材或同等材料所構成,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兩側之長度平均為四百五十毫米者,得免予測試。
本貫穿件應使用隔艙同等規格之防火絕熱材。
當 B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確保其裝配不致損及耐火性能,且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未經防火絕熱之金屬管貫穿 A 級或 B 級隔艙,對 A-0 級隔艙之材料熔點溫度應超過攝氏九百五十度;對B-0級隔艙之材料熔點溫度應超過攝氏八百五十度。
甲板或隔艙壁之接縫處及末端應依防火絕熱值訂定其熱傳導之距離。
裝用電散熱器者,應予固置,其構造應能使火災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該散熱器如其裸露部分之熱度能使衣物、帷簾、或其他類似材料灼焦燃著者,不得裝設。
所有之廢物桶應以不燃材料構成,其底或邊不得有開口。
電影放映機不得採用硝酸基纖維素膠片。
可能有油品滲入之空間,其絕熱表面應採不能為油或油氣所滲透者。
第 九 節 特種空間等之保護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得降為 A-0 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非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除適用前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外,在載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臺上,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來源之裝備,尤其是電力裝備與線路,其裝置至少應在該甲板以上四百五十毫米,並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備,能防止火花外洩者。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得不適用之。
(刪除)
第 十 節 機艙空間特殊裝置
A 類機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需要之其他機艙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窗、門、通風筒、煙囪排風開口及其他機艙空間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與適當安全工作之需要減至最少。
二、天窗應以鋼材構成,不得裝有玻璃板,並應具有適當裝置,俾火災發生時,煙能自被保護之空間逸出。
三、除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外,各門之裝置應當該空間發生火災時,能以動力操縱之關閉裝置或以自閉式門,於向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至三點五角度時,由具有遙控安全設施,將門確切關閉。
四、機艙空間之周界不得裝窗。但機艙空間內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應備有控制措施以關閉動力操作門或作動非動力操作門上之脫開鎖扣裝置。
六、前款規定之控制器,應位於有關空間以外,當有關空間發生火災時不致被隔絕之處。該等控制器應集中於一處,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集中分置於少數幾個位置。該等位置之出入口應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當任何 A 類機艙空間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軸道之出入口者,在軸道內靠近水密門處,應具有能由兩側操縱之輕便鋼質防火門。
八、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風、燃油泵等之關閉佈置,至少應與有人值守之機艙空間相當。
第 十一 節 易燃油料等之佈置
船舶燃料油之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除本條另有明文規定外,燃油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者,不得使用。
二、應急發電機之燃油,其閃點不低於攝氏四十三度者,得准使用。
三、一般用燃油,其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但不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四、貨船所用之燃油閃點如低於以上規定,其燃油不儲存於機艙空間,且其燃油裝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使用。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確保船舶與船上人員之安全,並至少能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油系統之熱油部分,其壓力超過每平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者,應儘可能置放於不被蔽蓋之處,使其損傷及滲漏能易於發現。在機艙空間該部分之燃油系統並應具有適當之照明。
二、機艙空間在正常情況下應具有足夠之通風,以防止油氣之積聚。
三、燃油艙櫃應儘可能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並應位於 A 類機艙空間以外。除二重底艙外,燃油艙櫃之位置必需鄰近或在A類機艙空間內者,至少其一垂直邊應與機艙空間周界鄰接,並儘可能與二重底艙具有共同之周界,該艙櫃與機艙空間共有之周界面積應減至最小。該等艙櫃係位於A類機艙空間周界以內時,不得儲藏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通常應避免採用,A類機艙空間並應禁止使用,准採用該櫃時,該櫃應置於具有足夠大小之油密溢油盤內,該盤並應裝有洩油管通至適當大小之溢油櫃。
四、任一燃油艙櫃不應位於由該艙櫃溢出或滴出之油能滴至熱表面造成災害之處,並應注意防止在任何壓力下自任何泵、過濾器或加熱器可能漏出之油與熱表面相接觸。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損壞,可能使燃油自位於二重底以上,且容量大於五百公升之儲油櫃、澄清櫃或常用油櫃漏出者,應在各該櫃直接裝設當各該櫃所在空間發生火災時,可自有關空間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關閉之旋塞或閥。當深艙位於任何軸道、管道或類似空間之特殊場合,該油櫃上應予裝閥,其控制並應於火災發生時,得以位於該通道或類似空間以外之一管路或諸管路上之額外閥有效達成。該額外閥係裝置於機艙空間內時,並應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操作。
六、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採測深管時,其上端不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尤其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其他方法無需由艙櫃頂向下貫穿,當其損壞或注油過滿時,燃油亦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予採用。
七、油艙櫃或燃油系統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應備有防止超壓之設備。洩壓閥、空氣管或溢流管之排放口應排向無失火或爆炸危險之空間,且不得排放至船員或旅客空間、特種空間、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機艙空間或類似空間。
八、燃油管路及其閥與裝具應為鋼材或其他經核定之材料。採用限制使用之軟管時,除其部位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該等軟管及其接頭附件應為經核定具有適當強度之耐火材料,其結構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九、燃油系統輸送管路周圍之處所,其表面溫度大於攝氏二百二十度,並有引燃洩漏燃油之虞,該處所應採用隔熱設施。
用於壓力潤滑系統之潤滑油料,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舶及船上人員之安全。在A類機艙空間至少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規定。但潤滑油系統內之窺流玻璃,如經試驗證明具有適當之耐火程度者,得准使用之。其他機艙空間如屬可能亦應儘可能符合本條之規定。
用於有壓力之動力輸送系統、控制與操作系統及加熱系統之其他易燃油料,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能確保船舶及在船上人員之安全。當其位於具有點火裝置之處,其佈置至少應能符合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其強度及結構並應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燃油及潤滑油系統除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燃油及潤滑油管路,如屬需要應加隔板或其他適當之保護,以儘可能避免油之濺或漏至熱表面或機器之空氣進口。該管路系統之接頭數量應減至最少。如屬可行,由高壓燃油管路漏出之油應予收集並有警報裝置。
二、常用燃油櫃如係自動或遙控加油,應具有防止滿溢之設施。其他自動處理易燃液體之設備如燃油淨油器,如屬可行,應裝置於專供淨油及加熱之空間內,並應有防止滿溢之裝置。
三、常用燃油櫃或澄清櫃如裝有加熱裝置,應具有超過該燃油閃點之高溫警報。
船舶之艏艙不得用以裝載燃料油、潤滑油、及其他可燃油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