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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儲存、分配及使用之佈置,應確保船舶與船上人員之安全,並至少能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油系統之熱油部分,其壓力超過每平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者,應儘可能置放於不被蔽蓋之處,使其損傷及滲漏能易於發現。在機艙空間該部分之燃油系統並應具有適當之照明。
二、機艙空間在正常情況下應具有足夠之通風,以防止油氣之積聚。
三、燃油艙櫃應儘可能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並應位於 A 類機艙空間以外。除二重底艙外,燃油艙櫃之位置必需鄰近或在A類機艙空間內者,至少其一垂直邊應與機艙空間周界鄰接,並儘可能與二重底艙具有共同之周界,該艙櫃與機艙空間共有之周界面積應減至最小。該等艙櫃係位於A類機艙空間周界以內時,不得儲藏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櫃通常應避免採用,A類機艙空間並應禁止使用,准採用該櫃時,該櫃應置於具有足夠大小之油密溢油盤內,該盤並應裝有洩油管通至適當大小之溢油櫃。
四、任一燃油艙櫃不應位於由該艙櫃溢出或滴出之油能滴至熱表面造成災害之處,並應注意防止在任何壓力下自任何泵、過濾器或加熱器可能漏出之油與熱表面相接觸。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損壞,可能使燃油自位於二重底以上,且容量大於五百公升之儲油櫃、澄清櫃或常用油櫃漏出者,應在各該櫃直接裝設當各該櫃所在空間發生火災時,可自有關空間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關閉之旋塞或閥。當深艙位於任何軸道、管道或類似空間之特殊場合,該油櫃上應予裝閥,其控制並應於火災發生時,得以位於該通道或類似空間以外之一管路或諸管路上之額外閥有效達成。該額外閥係裝置於機艙空間內時,並應能自該空間以外之位置操作。
六、應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確知任何油艙櫃內所含燃油之量。採測深管時,其上端不應位於由該測深管可能產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間內,尤其不應位於旅客或船員空間內。其他方法無需由艙櫃頂向下貫穿,當其損壞或注油過滿時,燃油亦不致由該處溢出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予採用。
七、油艙櫃或燃油系統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應備有防止超壓之設備。洩壓閥、空氣管或溢流管之排放口應排向無失火或爆炸危險之空間,且不得排放至船員或旅客空間、特種空間、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機艙空間或類似空間。
八、燃油管路及其閥與裝具應為鋼材或其他經核定之材料。採用限制使用之軟管時,除其部位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該等軟管及其接頭附件應為經核定具有適當強度之耐火材料,其結構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九、燃油系統輸送管路周圍之處所,其表面溫度大於攝氏二百二十度,並有引燃洩漏燃油之虞,該處所應採用隔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