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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旅客空間、船員空間及在正常狀態下供船員使用非機艙空間之空間,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員能迅速逃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
一、在艙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艙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應具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依賴水密門。但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各該空間內正常居留或服務之人數,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本款逃生方法得減為一種。兩側附有扶手欄杆之梯道,其淨寬應不小於八百毫米。
二、在艙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至少應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無線電報臺無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應有二種由該臺逃生或出入之方法,其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其他方法。
四、禁止僅設置走廊、大廳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應有一種包括可接近之圍蔽梯道,自該梯道之基層平面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或迄該梯道所通達之最高平面,應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較高處。
六、由梯道圍壁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通道之保護,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對應梯道間之抗火完整性及絕熱等級。
七、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其連續狀況應滿足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要求。
八、僅供一空間或該空間陽臺使用之梯道,不得作為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種。
九、除提供緊急照明外,並應在逃生路徑上各點,以設置於甲板上方低於三百毫米處之燈光或螢光指示帶標示梯道及出口之逃生措施。
十、每一主垂直區應備置兩套應急逃生呼吸罩。
十一、除下列情形外,逃生門應開向逃生方向:
(一)個別房艙門得向房艙內開啟,以免開門時傷及走廊人員。
(二)垂直緊急逃生箱道門得向箱道外開啟,以作為逃生及出入使用。
十二、有駛上駛下空間者,各層甲板應由最下層甲板自阿拉伯數字一起依序編號,且明顯標示於樓梯間及升降機門廊處。
十三、有駛上駛下空間者,逃生路線模擬平面圖應張貼於各房艙門上及公共空間,圖內以箭頭標示逃生路線,並標示現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