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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5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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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證期會
申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
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
責部門,並配置適足及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設置投資
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前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人員,應符合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
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
同業公會) 審查後,轉報證期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
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同業公會轉報第一項之申請書件時,應同時檢送審查表及審查意見。
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證期會
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業執照。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組織與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六、依第十七條製作之說明書。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
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函送同業
公會轉報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