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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證期會
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業執照。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組織與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六、依第十七條製作之說明書。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
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函送同業
公會轉報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