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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
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之處分。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