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五十日完成,並公告之;同時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
選舉機關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分列如左:
一、關於省、市者,其不分區選舉之省或直轄市,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市
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其分區選舉之省,主管
選舉機關為區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政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
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關,上級選
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
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舉事務所,
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者,同第一款。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
得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
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
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
市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
人民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