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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3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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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編 出納管理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係指依法管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
、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
本規則所稱出納管理人員,係指實際經管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之人員。
本規則所稱主辦出納,係指綜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務之人員。
出納管理人員職務或工作,每六年應至少輪換一次。
出納管理單位對機關收支款項,除零用金外,收入部分,以委託金融機構
代收為原則;支出部分,以直接匯撥為原則。
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據機關特性,設計及編製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
(刪除)
第 二 章 職責
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會計憑證,辦理關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登記及財產契據之存管等事項。
出納管理單位,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核定額定零用金限
額內,簽奉核准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事項之支用。
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契據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刪除)
符合額定零用金動支事項及款額之支出,由出納管理單位根據核准文件憑
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
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應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時限辦理,不得稽延。
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
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行保管及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在經收及依法保管期間,遇
有損失時,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特種基金及
政府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項,應依各
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出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及各該事業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
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
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
第 三 章 簿籍與報表
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左列各項簿籍: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出或收支結
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等項。
四、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如銀行往來簿、支票簽發用印登
記簿、送金簿等。
前項簿籍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簿籍,應妥善保管

出納管理人員於執行出納事務時,應隨時登入有關備查簿,並按日結計清
楚,不得稽延,相關憑證應於次日前送主 (會) 計單位據以入帳。
出納管理單位,除領用之額定零用金,應適時辦理結報申請撥還外,並斟
酌需要,根據現金出納備查簿,分別編製現金日報表、旬報表及月報表,
連同公庫 (銀行) 對帳單及存款分析表,送主 (會) 計單位核對及機關首
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
票據及有價證券,應根據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於每月終了後編製存庫保管
品月報表,送主 (會) 計單位核對,併同會計報告轉報。
其他出納報表,得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四 章 櫃存盤點
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對於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統一收據等,
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盤點。另由主 (會) 計單位至少每年監督盤點一次,
並得陳請機關首長核准作不定期抽查。
前項定期盤點或抽查時,應作成紀錄陳報機關首長核閱。
辦理盤點或抽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櫃存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與帳面結存是否相符。
二、各種票據及有價證券,是否分類登記,保管是否安全。
三、自行收納之各種款項,是否依規定時限解繳公庫或存入規定之銀行,
在未繳存前保管是否安全。
四、應 (待) 付款單據及應交受款人自領之「領取支票憑證」,是否恪遵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辦理。
五、辦公或營業時間外收付款項,處理程序是否完備,保管是否安全。
六、備付零星費用之零用金,其實際結存與尚未報銷單據金額之合計,是
否與核定之零用金定額相符。
七、保管尚未使用之統一收據,與統一收據紀錄卡之結存是否相符,其編
號順序是否無缺,保管是否妥善。因誤繕或其他原因經註銷之收據,
是否與其存根聯併同保存。
辦理盤點人員如發現存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統一收據等與相關之
紀錄不符時,應查明不符之原因,陳請機關首長核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