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分則
第 四 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 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
者。
四 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 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 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
其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 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 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
所定之時間者。
四 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 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 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 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 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