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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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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散裝貨物之裝載
第 一 節 貨物的裝卸與計畫
第 39 條
船舶應具備裝載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內底板上單位表面積之最大容許負載。
四、每艙之最大容許負載。
五、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六、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加註之作業限制。
七、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
第 40 條
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在散裝貨物裝卸前共同擬定裝卸計畫送航政機關。有修正時亦同。
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確保裝卸作業依計畫執行。
裝卸計畫應確保裝卸貨期間不超過船舶之容許應力和力矩,並應考慮裝卸貨之速度、作業機具之數量及船上抽排壓載水之能力,決定裝卸貨物之順序、數量及速率。
第 41 條
船長應監督貨物裝卸作業,並於裝卸期間定期查核吃水以確認貨物之噸數。每次量得之吃水和噸數應記入貨物日誌。
貨物裝卸作業與計畫有顯著偏差時,應立即調整裝卸或壓載作業。
第 42 條
貨物裝卸作業期間,已超出或繼續裝卸將導致超出船舶之任一限制時,船長可中止裝卸作業,並通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採取改正措施,卸載時,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確保卸載方法將不損害船體結構。
第 43 條
散裝貨物應於貨物裝載後依需要整平。貨物整平應延伸到兩舷,或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縱向分隔固定。應注意貨艙中層甲板之安全負載,以確保甲板結構不致超載。高密度貨物應裝載在底艙。
貨艙中層甲板裝載散裝貨物,開啟中層甲板艙口將導致船底結構超過容許應力時,中層甲板艙口應關閉。
中層甲板裝載貨煤時,艙口須緊密封閉以防空氣進入中層甲板。
第 44 條
船長於裝貨前應檢查貨物處所,使船舶適合裝載貨物。
貨物處所內有污水管、測深管及其他管系時,須確保功能正常,並保持污水井及濾網之暢通,以防止貨物進入舟必水排放系統。
裝卸多粉塵貨物期間應關閉或遮蓋通風系統及將住艙區或其他艙室之空調系統設定為內部循環;並應避免粉塵進入室外甲板機械及航儀之活動部分而影響其運作。
第 二 節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裝運
第 45 條
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船舶應備有詳列船上危險貨物及其位置之特別清單或艙單。
前項特別清單或艙單得由標明危險貨物類別及位置之詳細積載圖替代。
船長於船舶開航前應備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文件供送港口國當局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件上之所有固體散裝危險貨物的相關名稱均應使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運輸名稱。
第 46 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按其性質,安全與妥善地裝載和積載,並確實分隔不相容之貨物。
未採取防火措施前,不得載運易於自熱或自燃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
產生危險蒸氣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積載於通風良好之貨物處所。
第 47 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落海時,船長應立即向最近之沿岸國報告。
當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船舶棄船而無法發出報告時,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接船舶營運責任,同意承擔國際安全管理規章規定之所有責任和義務之其他組織或個人應承擔對船長規定之義務。
第 三 節 平艙
第 48 條
為防止固體散裝貨物移動,應儘可能裝滿並將貨物平均分布到貨物處所邊界。
為減少貨物移動與空氣進入貨物,貨物應進行平艙。
船長應考量船舶特性及預定之航程,對船舶穩度有所疑慮時應要求平艙。
第 49 條
船舶裝載非粘性散裝貨物之平艙規定如下:
一、靜止角小於等於三十度之貨物依穀類積載規定,並在採行平艙措施時,應依貨物密度決定下列事項:
(一)隔板和漏斗型艙壁之尺寸和穩固佈置。
(二)自由流動之貨物面對穩度之影響。
二、靜止角大於三十度之貨物應按下列規定之一平艙:
(一)貨物表面之不平整度以下列兩者取其較小值:
1.不得超過船寬之十分之一。
2.靜止角小於等於三十五度之最大允許值為一點五公尺;靜止角大於三十五度之最大允許值為二公尺。
(二)使用經航政機關同意之防動裝置與穩固設施。
第 四 節 特殊散裝貨物裝載
第 50 條
容易液態化之精煉礦或其他貨物僅允許在實際含水量少於適運水分極限下裝載。
設有專用設備之船舶不在此限。
第 51 條
航行期間,應採取措施防止液體進入載有固體散裝貨物之處所,且不得用水冷卻貨物。
第 52 條
具有化學危險之散裝貨物應按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進行分類與運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