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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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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第 69 條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第 70 條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第 71 條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第 72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山地:8 公分+2 公分√S
第 75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第 77 條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78 條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第 89 條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第 90 條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第 91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米。
第 93 條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 毫米 √N (N為總邊數,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第 94 條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第 95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第 97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第 98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 100 條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第 102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第 103 條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第 10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第 105 條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第 106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第 107 條
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六、加密控制點。
第 108 條
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第 109 條
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零點零一毫米為原則。
第 110 條
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第 111 條
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第 112 條
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第 113 條
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毫米,分解力每一毫米應多於四十根線。
二、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第 114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第 115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 116 條
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地區名稱。
二、日期。
三、氣候。
四、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作業人員。
九、其他有關資料。
第 117 條
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攝影或補攝:
一、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測及製圖。
第 118 條
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第 119 條
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第 120 條
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第 121 條
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實施,並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及本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122 條
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第 123 條
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Analogue Instrumen-t)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第 124 條
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鄰片上。
第 125 條
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精度之要求。
第 126 條
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第 127 條
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第 128 條
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毫米。
第 129 條
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圖。
第 130 條
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第 131 條
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第 五 節 繪圖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第 136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