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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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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監督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管理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