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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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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 章 附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8 條
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依附表七予以改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換敘其薪級:
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改任職務職級範圍內時,換敘改任職務同列薪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薪級時,換敘至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職級及薪級,在未升任較高職級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改任職務最低薪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改任職等同列薪級。
原核定之職務職級未達職務等級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級者,以其對照之職務職級改任,在同職等內,准予權理,並以權理高一職級職務為限。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