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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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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型式認證: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按電信終端設備之廠牌型號,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之程序。
三、符合性聲明: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聲明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第五條規定,並備妥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完成登錄之程序。
四、系列產品:指不改變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設計性能,且其通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性能、實體形狀及材質相同之其他產品。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第一類電信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於接續條件及品質上為差別待遇。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內容,應包含檢驗項目與標準,並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信終端設備連接使用時,應確保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正常的介接。
五、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六、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電信終端設備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檢驗項目、實施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應依其技術規範所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辦理;尚未訂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者,應依下列順序規定檢驗之:
一、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依第四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予以檢驗外,第一類電信事業如需增驗其他檢驗項目與標準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後,方得為之。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得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