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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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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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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後製造過程及製造完成可用於科學、醫學、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產生之廢料。
第 4 條
本法所稱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第 5 條
本法所稱核子物料如下:
一、天然鈾及耗乏鈾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應器之外單獨或合併其他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者。
二、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第 6 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第 7 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 9 條
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先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第 10 條
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