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協助推行。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
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
耕者,仍以自耕論。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
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