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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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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兵役協會及其鄉鎮 (市) 分會,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聘任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鎮 (市) 之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團體代
表、學校校長及地方公正人士等為委員及同級民政、財政、社會、役政單
位主管為當然委員組織之。稱為某直轄市兵役協會,某縣 (市) 兵役協會
,某縣兵役協會某鄉鎮 (市) 分會。 (以下簡稱各級兵役協會) 。
第 3 條
各級兵役協會,以各該級兵役行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各級兵役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聘任委員任期四年,期滿連聘得連任,
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得另行改聘。
改聘委員之任期,以補滿本屆任期為限。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兵役協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鄉鎮 (市)
分會置幹事一人,辦理經常業務,由各該行政機關指派同級役政單位職員
調兼之。
前項幹事,於必要時得約僱一人專任之。
第 6 條
各級兵役協會召開委員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7 條
直轄市兵役協會、縣 (市) 兵役協會,為推行會務,應按年度訂定工作綱
要,鄉鎮 (市) 分會依據年度工作綱要,訂定工作計畫及進度實施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