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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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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訂定。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寬
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
共二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
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期間為一年。
候補法官應依前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
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
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司法院於辦理司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作業前,應提供分發至各地方法院之
缺額以及各地方法院應調至上級審辦事之名額,作為選填分發志願之參考
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辦事之期間,為民事、刑事訴訟審判事務各十個月,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四個月。
候補法官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之期間,共二年,
其辦理事務之類型,由該法院斟酌候補法官之志願後,依法院事務分配之
相關規定決之。
前二條有關輪辦期間及案件之限制,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四年後,由候補法官檢具最近二年內其擔任受命法
官及獨任法官之辦案書類或其調上級審所草擬之書類稿,經審判長證明者
共十件,併同司法院就最近二年內其擔任受命法官及獨任法官之案件或其
調上級審所擬之書類稿,經審判長證明者中抽取之十件辦案書類,必要時
得調取卷宗,由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審查。
候補法官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檢送辦案書類者,該法院院長
應毋須經當事人同意,逕行檢送。
前項通知或逕行檢送情形,由該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庭長,或富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若干人組成之,以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
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分別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 (以平均七十分為及
格) ,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三人中一人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高低
分相差十五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經委員
會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表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審查結
果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
候補法官現辦理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候補法官於地方法院辦理事務每
滿一年或調上級審辦理事務每滿一階段後,依附表格式,填具候補法官之
學識能力、品德言行考核表,報送司法院人事處存參,於辦案書類審查時
,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候補法官
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法院院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候補法官及該法院相關之庭長、法官之
意見。

附表
┌──────────────────────────────┐
│ 自 年 月 日起│
│候補法官輪辦事務考核表 考核期間: │
│ 至 年 月 日止│
├───┬──┬──┬─────┬──────────────┤
│姓 名│性別│期別│出生年月日│現 職 機 關 │
├───┼──┼──┼─────┼──────────────┤
│ │ │ │ │ │
├───┼──┼──┴─────┴────┬─────────┤
│項 目│細目│具體內容 │ 考 核 標 準 │
│ │ │ ├─┬─┬─┬─┬─┤
│ │ │ │優│佳│中│劣│惡│
├───┼──┼─────────────┼─┼─┼─┼─┼─┤
│學識能│學識│業務所需之本職學識充實。 │ │ │ │ │ │
│力 │ │ │ │ │ │ │ │
├───┼──┼─────────────┼─┼─┼─┼─┼─┤
│ │常識│日常生活知識豐富。 │ │ │ │ │ │
├───┼──┼─────────────┼─┼─┼─┼─┼─┤
│ │見解│見解平允妥當,思慮周全。 │ │ │ │ │ │
├───┼──┼─────────────┼─┼─┼─┼─┼─┤
│ │研究│經常深入研究業務上所需知識│ │ │ │ │ │
│ │ │。 │ │ │ │ │ │
├───┼──┼─────────────┼─┼─┼─┼─┼─┤
│ │進修│勤於自我充實,吸收新知。 │ │ │ │ │ │
├───┼──┼─────────────┼─┼─┼─┼─┼─┤
│ │數量│辦理之事務數量如何。 │ │ │ │ │ │
├───┼──┼─────────────┼─┼─┼─┼─┼─┤
│ │品質│辦理之事務品質如何。 │ │ │ │ │ │
├───┼──┼─────────────┼─┼─┼─┼─┼─┤
│ │時效│能如期完成工作。 │ │ │ │ │ │
├───┼──┼─────────────┼─┼─┼─┼─┼─┤
│ │方法│能運用適當方法,有條不紊。│ │ │ │ │ │
├───┼──┼─────────────┼─┼─┼─┼─┼─┤
│ │創造│對於所辦理之事務有創見或創│ │ │ │ │ │
│ │ │造力。 │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評 語│
├──────────────────────────────┤
│ │
│ │
│ │
├───┬──┬─────────────┬─┬─┬─┬─┬─┤
│品德操│公正│公正不阿,不偏不倚。 │ │ │ │ │ │
│守 │ │ │ │ │ │ │ │
├───┼──┼─────────────┼─┼─┼─┼─┼─┤
│ │負責│勇於負責,具道德勇氣。 │ │ │ │ │ │
├───┼──┼─────────────┼─┼─┼─┼─┼─┤
│ │盡職│忠於職守,盡心盡力。 │ │ │ │ │ │
├───┼──┼─────────────┼─┼─┼─┼─┼─┤
│ │性情│敦厚謙沖,謹慎誠摯。 │ │ │ │ │ │
├───┼──┼─────────────┼─┼─┼─┼─┼─┤
│ │親和│與同仁融洽相處,具有親和力│ │ │ │ │ │
│ │ │。 │ │ │ │ │ │
├───┼──┼─────────────┼─┼─┼─┼─┼─┤
│ │協調│善與人溝通,具協調能力。 │ │ │ │ │ │
├───┼──┼─────────────┼─┼─┼─┼─┼─┤
│ │廉潔│公私財物,予取不苟,清廉自│ │ │ │ │ │
│ │ │持。 │ │ │ │ │ │
├───┼──┼─────────────┼─┼─┼─┼─┼─┤
│ │交往│避免與有礙其職務身分之人士│ │ │ │ │ │
│ │ │交往。 │ │ │ │ │ │
├───┼──┼─────────────┼─┼─┼─┼─┼─┤
│ │言行│言行令人敬重,提昇檢察官形│ │ │ │ │ │
│ │ │象。 │ │ │ │ │ │
├───┼──┼─────────────┼─┼─┼─┼─┼─┤
│ │風評│處理事務及裁判,獲有佳評。│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評 語│
├──────────────────────────────┤
│ │
│ │
│ │
├──────────────────────────────┤
│說明: │
│一 請於各考核標準之空格內打「ˇ」。 │
│二 綜合評分七十分以上為及格。評語欄應說明具體事實。 │
└──────────────────────────────┘
依本辦法考查辦案書類及服務成績及格者,其辦理行政訴訟事務之期間,
視同在職訓練期間。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