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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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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
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基地是否位於
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
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或探礦、採礦,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
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產生之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
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
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廢棄物處
理設施,於分期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即應完工試轉。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
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水污染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
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應於周界之適當位置規劃設置緩衝帶,
以減輕環境衝擊。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
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
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前項計畫,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
,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