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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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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基層工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於章程中規定,依附表比例選出會
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但工會法規定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者,不在
此限。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 (以下簡稱代表選舉) ,由各該工會自行辦
理,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得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得由主
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自行印製,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蓋
章。
基層工會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單位選舉之。前項劃
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
,歸入最後一單位合併選舉。
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
會自定辦法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
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
級工會代表之被選舉人。
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週知。
代表選舉,其應選名額為一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
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如以集會方式辦理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
額二分之一,並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超過
親自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
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代表選舉,如選舉人不識字或因身心障礙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理
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筆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選。
會員代表選舉後,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於選舉完畢十日內,將
代表名冊函送上級工會。其無上級工會者,函送主管機關。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
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
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
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分,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
本人擇一為之。
各級總工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該工
會明定選舉辦法產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