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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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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政國內匯兌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
個月。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
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
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