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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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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有效運用停車場地供洽公民眾停放車輛及維護停車場地秩序、交通行車安全及清潔管理,特訂定本收費標準,以為有效管理。
本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得委任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站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3 條
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基準如下:
(一)機車每小時為新臺幣十元。
(二)小型汽車(九人座以下)每小時為新臺幣二十元。
(三)大型汽車(十人座以上)每小時為新臺幣四十元。
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第 4 條
本收費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公路局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