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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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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日前輔助服務市場:指於電力系統運轉前一日,以提供調頻備轉、即時備轉、補充備轉及其他必要之輔助服務作為交易標的之競價市場。
二、備用容量市場:指輸配電業依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統一採購或受其他電業委託辦理採購,而以備用供電容量作為交易標的之競價市場。
三、需量反應提供者: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改變電力使用行為之用戶。
第 3 條
電力交易平台為由輸配電業以獨立營運場所及設備設立之公開競價市場,並分為日前輔助服務市場及備用容量市場。
第 4 條
輸配電業為辦理電力交易平台設立及營運事宜,應於組織內部設具獨立性之電力交易單位。
前項電力交易單位應具備市場發展、市場管理、業務營運、交易結算及資訊系統等業務功能。
第一項電力交易單位之組織架構、管理階層、人員培訓、專家諮詢機制等事項之具體計畫,輸配電業應於本規則施行後六個月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第 5 條
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供給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發電業。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需量反應提供者。
四、其他可接受調度以即時調節電能供需者。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一、已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發電機組容量。
二、因發電性質特殊,經輸配電業認定無法適用競價交易之發電機組。
第 6 條
備用容量市場之供給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發電業。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需量反應提供者。
四、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備用容量來源提供者。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之供給者,除國營發電業有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之義務外,其餘供給者應先向輸配電業申請註冊登記,並於完成註冊登記程序後始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註冊登記之申請,應符合公平性及非歧視原則。
輸配電業得要求第一項申請註冊登記之供給者繳納保證金,且不得逾預估交易總額之百分之十。供給者未繳納保證金者,視為未完成註冊登記。
供給者有違規情形且情節重大者,輸配電業得沒收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求限期補足差額。供給者未補足差額者,輸配電業得拒絕或暫停其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第 8 條
輸配電業應就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擬定具體時間表,並對外公告之。
前項具體時間表,內容應包括日前輔助服務市場及備用容量市場之需求公告、供給者提出報價、交易撮合、公布競價結果及交易結算結果等重要事項之日程。
供給者應依第一項具體時間表進行各項交易操作。
第 9 條
輸配電業應導入適當之市場管理系統建立電力交易平台。
前項市場管理系統,應包括用戶註冊數據、市場用戶介面、調度員介面與交易及結算系統等項目。
第 10 條
輸配電業應將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報價競價結果,透過所屬調度單位執行調度,並依實際調度結果進行結算。
第 11 條
輸配電業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緊急事件時,得視實際狀況暫時停止交易之進行,並應立即對外公告之。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對外公告時,應即向電業管制機關通報,並於事件發生後三日內提出處置規劃。
第一項事件結束後三十日內,輸配電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該事件影響及處置情形之報告。
第 12 條
電力交易平台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供給者基本資訊。
二、供給者註冊登記之總裝置容量。
三、市場歷史結清價格。
四、市場歷史交易量。
輸配電業應依下列規定將各項資訊提供供給者參考:
一、市場交易開始前:
(一)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市場負載預測、機組檢修計畫,以及輔助服務需求量。
(二)備用容量市場之備用供電容量需求數量。
二、市場交易結束後:
(一)市場結清價格。
(二)市場交易量。
第 13 條
輸配電業應就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建立市場管理及監視機制。
前項市場管理及監視機制,至少應包括市場力結構化指標、市場報價與運作檢視及市場異常狀況監測等項目。
輸配電業應定期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報執行前二項機制之市場管理及監視報告。
電業管制機關基於電力交易平台監督及管理之需求,得依電業法第十二條規定要求輸配電業補充說明或提供有關資料;輸配電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輸配電業於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市場管理及監視機制時,如發現有重大或緊急市場異常之情況,應採行必要因應或減緩措施。
第 15 條
輸配電業應就供給者加入、退出、註冊登記、參與費用、市場操作、報價規範及程序、結清方式、交易結算、違規處理、資訊公開、市場管理及監視機制、前條異常情況因應或減緩措施、爭議處理及利益衝突迴避等事項,訂定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並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前項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除經電業管制機關指示檢討外,輸配電業應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執行與檢討分析報告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國營發電業應依輸配電業擬定之時間表提出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每日報價。
國營發電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報價者,以其於電力交易平台上設定之預設報價為報價。
前項預設報價應依輸配電業訂定之報價規範辦理。
第 17 條
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爭議應由輸配電業先行邀集學者專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得申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處理。
前項調解或調處會議之進行,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第 18 條
電力交易平台建立所需之經費,由輸配電業以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之電力調度費支應。
第 19 條
輸配電業應依本規則之實施情形規劃廠網分工後電力交易平台之營運期程,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於每年七月底前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報廠網分工後電力交易平台建置進度報告。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