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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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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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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設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電路布局權之事項:
一、法院囑託之鑑定。
二、爭端之調解。
三、特許實施。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四人,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聘任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業務有關人員擔任之。
前項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至三人,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務。
第 5 條
本會辦理第二條規定事項,得請相關人士提供意見。
第 6 條
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當事人對於下列電路布局權之爭端得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調解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補償金。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第 9 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爭議要點。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
第 10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調解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調解。
本會為辦理調解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 11 條
調解之申請,除前條第一項拒絕調解之情形外,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及地點,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12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助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第 13 條
調解委員、當事人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因調解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14 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第 15 條
調解成立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四、調解之委員及列席調解者之姓名、住、居所。
五、調解事由。
六、調解成立之內容。
七、調解成立之處所。
八、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16 條
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有同一之效力。
第 17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外縣市之委員並得支給差旅費。
第 18 條
本會所需經費,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9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核定後,以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名義行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