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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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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俗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民間高度認同,並持續自主、自發參與。
二、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社會生活及文化之特色。
三、其表現形式及實踐仍保留一定之傳統方式。
第 3 條
重要民俗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第 4 條
民俗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充分了解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術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協助推動該登錄項目保存維護工作之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就民俗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 11 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已登錄之民俗,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 12 條
民俗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