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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團體課程綱要草案提案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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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團體,指經依法立案或登記,以辦理教育相關領域事務為目的之學校、非營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教育團體研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草案,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第 4 條
教育團體提交之課程綱要草案,擬訂程序應遵守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專業審查之程序,並應提交相關會議紀錄等書面文件、資料。
第 5 條
教育團體提交課程綱要草案內容之縱向連貫、橫向統整及妥當性等,應符合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學校課程修訂原則、教育專業及民主法治原則。
第 6 條
教育團體提交之課程綱要草案,以本部為受理機關;其提交期間,以本部公告者為準,逾期提交者,本部不予受理。
第 7 條
前條提交期間,自本部公告日起至收件截止日止,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 8 條
本部於受理教育團體提交之課程綱要草案後,併案送課程審議會審議。
第 9 條
課程審議會審議教育團體課程綱要草案提案時,得邀請提案之教育團體列席說明。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