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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5/10/08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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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辦理大陸地區進 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 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 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 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 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 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 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 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 或通知。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備查。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