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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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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徵購、徵用之財物種類,區分如下:
一、重要物資:含食物、礦產、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療器材、建材及其他重要物資。
二、固定設施:含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貨櫃集散站、研究設施與場所及其他固定設施。
三、交通輸具:含船舶、航空器、車輛及其他運輸機具。
四、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
前項重要物資、固定設施、交通輸具、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之範圍,由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徵購、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徵購徵用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主辦演習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四、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與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但徵購、徵用船舶或航空器者,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 4 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需徵購、徵用人民財物時,應將財物之種類、品名、數量、規格等相關資料,移請徵購徵用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實施。
前項徵購、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主辦演習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二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辦理徵購、徵用,並副知有關協調機關。
第 5 條
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購、徵用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法人團體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徵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6 條
執行機關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實施演習日十日前,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7 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財物,需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時,應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由主辦演習機關召集執行機關、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法人團體代表人、相關同業公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單位,共同組成財物徵購徵用計價補償評定小組(以下簡稱評定小組),參照市價、政府機關、相關公會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第 9 條
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 10 條
徵購財物之計價,主辦演習機關應於接收徵購財物後二十日內,依評定小組評定之價格,一次給付之。
第 11 條
徵用財物之補償,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解除徵用時,依下列財物使用情形,給付補償金:
一、財物未損壞者: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二、財物損壞仍可修復者:除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外,逾徵用期限之修復期間,另由評定小組評定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三、財物毀壞或滅失者:由評定小組參照徵購之價格,評定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前項補償金,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之。
第 12 條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即應解除徵用,填發解除徵用通知書、財物發還證明書及補償通知書,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事宜,並由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第 13 條
主辦演習機關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時,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死亡者,應依有關證明文件,將財物及補償金,交由其法定繼承人或代理人具領,無法定繼承人或代理人者,應依民法有關提存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