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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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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水產養殖事業輔導經營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安置退除役官兵,
從事水產養殖事業,以達成自給自足,特訂定榮民水產養殖事業輔導經營
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本會各附屬水產養殖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無論經營鹹、淡水各
種水產動、植物養殖,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各機構榮民之業務經營,應採分莊 (池) 合作經營方式,並計算勞力,合
理分配報酬,其盈虧由各莊 (池) 自行負責為原則。
各機構生產計畫及事業收支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報會核定後實施
。計畫預算核准後半個月內,將計畫預定進度表報會,並於計畫開始實施
後,按月呈報實際進度。
經營資金以儘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如無資金,初期可申請
本會貸款辦理,俟業務正常後,其收益除償還本會貸款外,餘款留作各機
構生產資金。
各機構應樹立企業管理觀念,並建立成本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以免
浪費。
各莊 (池) 對於公有設施如房屋、防逃設備、車輛、網具,均應善加保養
與使用,如有損壞須加修復時,其所需費用列入該莊 (池) 當年成本內。
各莊 (池) 所需種苗,於每年清池後由各莊 (池) 負責人將所需種苗種類
,數量分別清單,報由各機構統一採購分送各莊 (池) ,並派員輔導各莊
(池) 放養魚苗工作。
各機構所需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應按照規定程序採購,固定設備應由
各莊 (池) 自行保養、更新,至於消耗性物料如飼料等,應妥為貯藏,按
計畫及實際情形投放,務期作有效使用。
各莊 (池) 榮民人數,視生產能力,由各機構作公平合理之配置,並經榮
團會通過後實施。各莊 (池) 工作分配,由莊 (池) 長按實際情形及各榮
民體力作合理分配;其報酬則計算各榮民勞力多寡,以點數平均分配之。
各莊 (池) 榮民經營水產養殖事業之收入,除扣除生產成本外,餘均為各
莊 (池) 利益;所稱之成本係指直接人工、直接材料、間接費用及管理費
用等均屬之。
為謀求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與各種福利事業之舉辦,及各項災害之救濟
等,各機構得視實際情形於各莊 (池) 產品銷售金額內,提取百分之一至
百分之十五 (虧損莊 (池) 不提) ,作為公積金 (內含互助金) ,其保管
及運用辦法另訂之。
各莊 (池) 盈虧之結算,應於清池後或年度終了時辦理之;至紅利之分配
,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為之。
各機構產品處理,依照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各種產品之收穫,應視市場實際需要情況,作有計畫之捕撈,以配合
銷售。
二、各莊 (池) 所收穫之產品,應由各機構統籌運銷之。
三、各莊 (池) 所收穫之產品,由各機構視其所屬各莊 (池) 之分布情形
,輔導榮民組織產品銷售小組,或推選榮民代表會同處理之。
四、產品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各該機構隨時集中收存保管,並先扣回成本
,及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利益分配之。
五、各機構應視產品實際處理程序,設計各種表報,以配合作業之需要。
各項作業均按實際需要,建立各種完整之作業資料,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各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上年度生產計畫辦理情形,及完成程
度或百分比,編訂工作總報告及經費決算報會。
本會為促使各機構生產事業發展及改進,得隨時派員前往各機構作實地督
導與考核,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