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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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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漁業開發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輔導退除役官
兵從事海洋漁業開發事業,並建立經營制度,以增加事業收益起見,特訂
定海洋漁業開發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本會海洋漁業開發處之業務經營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
之規定。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
,其所獲盈餘,除奉准以一部份用作擴充生產設備外,其餘撥充本會安置
基金。
海洋漁業開發處之主要業務項目如左:
一、漁撈業務。
二、海產品加工業務。
三、海產品運銷業務。
四、製冰、冷凍及冷藏業務。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
衡今後發展趨勢,編訂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事業預算,呈報本會審核。並
應於本會核定後半個月內,編訂分月工作預定進度表,呈報本會核備。
海洋漁業開發處經營所需之資金,以儘量運用原有資金為原則,如原有資
金不敷時,得向本會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其資金運用,應力求靈活而
具有效率。
海洋漁業開發處所需漁業工作人員,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原則,除應依其
每人工作性質、技能及成績,按出海日數支領航海津貼,以保證維持其固
定生活外,每次航海並尚有漁撈獎金之分配,其詳細辦法應由海洋漁業開
發處擬訂,呈報本會准後實施。
為補救退除役官兵技術之不足,得外僱技術工人或合格船員協助之,並對
退除役官兵施以在職訓練,但每年所需外僱技術工人或船員,應於年度開
始時,將其百分比呈報本會核定之。
海洋漁業開發處對於退除役官兵之疾病、傷殘、婚喪、生育、保險、儲蓄
等應加照顧,並分別擬訂各種詳細輔導辦法或規章,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海洋漁業開發處各項物料之貯備,應依本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監標監驗辦法
辦理,如有特殊情形,應專案呈報本會核准後辦理,對於物料之收發、列
帳、管理,應擬訂物料管理辦法,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對於危險物品,
尤應注意貯存及使用之安全。
海洋漁業開發處所屬各種漁船,無論出海作業或滯港、寄港等,均應將每
日動態及作業狀況填列漁船動態日報表報會,如有其他特殊事故發生時,
應另行專案報會核辦。
漁獲物之銷售,得由海洋漁業開發處擬訂銷售辦法,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為確保正常生產,對於各種天然災害應採取萬全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害,
又為加強海上作業安全,應擬訂海上作業管理規則,及國外基地寄港管理
規則,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關於漁船之歲修,應於歲修開始前兩個月,擬訂歲修計畫,列於年度事業
預算內,內容包括船名、噸位、建造或購置年月、歲修項目與期間、歲修
預算等,呈報本會核備。
海洋漁業開發處與外國機構技術合作,應事先呈報本會核准。
為獎勵員工增加生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生產成本,得發給員工生產獎
金,其發給辦法由海洋漁業開發處擬訂,呈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海洋漁業開發處為促進其經營企業化、現代化及科學化,應加強研究發展
工作。
海洋漁業開發處對於各項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並
妥為保管,以備查考。
海洋漁業開發處應於每月八日以前,依照本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分月
工作預定進度表,填報上月份工作報告,並應於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依
照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及年度事業預算,編訂年度工作總報告及年度事業
決算,呈報本會核備。
本會為促使海洋漁業開發處生產事業之發展及改進,得隨時派員前往該處
作實地督導與考核,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