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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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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人員加銜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加銜:
一、具有所任職務較高之資歷者。
二、有利對外交涉者。
三、派駐艱苦地區使領館服務者。
前項所稱艱苦地區,由外交部隨時核定之。
兼理領事事務之外交人員,得依駐在國慣例,給予適當之領事官銜。
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之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
適當外交領事官銜:
一、曾任外交部科長以上職務者。
二、須經常對外交涉者。
三、聘用人員。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銜:
一、為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館長者。
二、加銜後取得與館長同官銜者。
三、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亦無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加銜,以高於其本職職位一級之官銜為限。
駐外使領館之加銜人員,仍支給其本職之薪俸及各項待遇。
駐外使領館人員奉調他館或回部,其原加官銜取銷。
其他駐外機構人員加銜,除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