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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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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施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蒙藏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蒙古盟部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第三條所稱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係指在該盟部旗境內有固
定住所或繼續居住二年以上者而言,其暫行游牧者或臨時寄居者不在此限
,但仍須受所在旗之管理。
本法第四條所稱等於盟之各部及總管制之各旗,其適用關於盟旗規定之辦
法,參酌各該地方情形另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盟幫辦盟務之設置及其員額,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
院核定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條所稱各盟旗之專管機關,其組織大綱由蒙藏委員會
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所稱大旗、中旗、小旗,由蒙藏委員會依其土地
、人口、收支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在未確定以前,暫由各旗自行酌認,
呈由該管盟長查核,轉請蒙藏委員會核定之,各特別旗應自行酌認,逕請
蒙藏委員會核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盟民代表會議,第三十一條所稱旗民代表會議之組織及
其代表推選規定,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將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之缺,改為旗
務委員。第一任旗務委員,由札薩克慎選現任協理、管旗章京,繕具名單
、履歷,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其特別旗應逕請蒙
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如現任協理、管旗章京不足定額,或有更換必要
者,由札薩克遴選其他相當人員呈請薦任之,以後遇有缺出,即照本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蒙古各盟部旗盟民代表會議,旗民代表會議之第一次召集日期,由蒙藏委
員會酌量各盟旗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行之,本法施行完成時期,由
蒙藏委員會酌量各盟部旗情形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