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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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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
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下列之人:
一、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時,不以一人為限。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之性質,選任第三條規定之適當人員;於發現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情事、老人福利法所指老人保護情事、家庭暴力事件、精神或心智障礙或顯有不足等情事者,應選任具備或足認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或知能者任之,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得辦理相關說明或講習;程序監理人應依法院指示參加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守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