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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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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
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
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
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
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
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
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
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
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
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
,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
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
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
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
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
官異動情形。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
,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
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
續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