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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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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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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
二、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以上,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
本小組於完成審查及諮詢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 4 條
機關於本小組成立時,應一併指派三人以上之工作人員,就審查及諮詢事項擬具會議資料,並辦理簽核、通知本小組開會、製作紀錄等行政作業;其中一人應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但任務事項單純者,工作人員得少於三人。
第 5 條
本小組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本小組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協助審查及提供諮詢;並得通知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依權責協助提供意見。
本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本小組委員辦理第二條之審查及諮詢,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得請工作人員說明相關事實、爭點及法令。
本小組委員對於依法須保密之事項,應保守秘密。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亦同。
本小組得視案件性質,由召集人或小組會議決定每位委員之分工及應負責之項目。
第 7 條
本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機關發現其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本小組工作人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亦同。
本小組委員、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就所審查及諮詢之採購案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其任職之廠商,亦同。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 8 條
機關辦理財物、勞務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一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一人出席。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