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34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作業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據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法官之試署服務成績,分就其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審查之。
各項目之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法官試署辦案書類之審查,應就最近一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其
擔任獨任法官或民、刑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之辦案書類共十件,併同
司法院就其同期間之案件中,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辦案書類,必
要時得調取卷宗,由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審查。
各法院於報送前項書類審查時,應將該法官最近一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
之日後)擔任獨任法官或民、刑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之全部書類目錄
(自選十件書類除外)編號成冊,同時函送司法院人事處辦理電腦隨機抽
樣抽取十件辦案書類,再函復該法院彙報。
前二項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辦案書類,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收受原
本之書類為限。
法官試署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庭長,或當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若干人組成之,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
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分別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 (以平均七十分為及
格) ,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三人中一人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高低
分相差十五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經委員
會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審查結果提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
法官試署服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依附表格式,
填具法官之學厭能力、品德操守考核表,報送司法院人事處存參,於辦案
書類審查時,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
任法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
附表
┌──────────────────────────────┐
│法官試署服務考核表 自 年 月 日起│
│ 考核期間:至 年 月 日止│
├────┬──┬────────────┬─────────┤
│ │ │ │ 考 核 標 準 │
│項 目│細目│ 具 體 內 容 ├─┬─┬─┬─┬─┤
│ │ │ │優│佳│中│劣│惡│
├────┼──┼────────────┼─┼─┼─┼─┼─┤
│學識能力│學識│業務所需之本職學識充實。│ │ │ │ │ │
├────┼──┼────────────┼─┼─┼─┼─┼─┤
│ │常識│日常生活知識豊富。 │ │ │ │ │ │
├────┼──┼────────────┼─┼─┼─┼─┼─┤
│ │見解│見解平允妥當,思慮周全。│ │ │ │ │ │
├────┼──┼────────────┼─┼─┼─┼─┼─┤
│ │研究│經常深入研究業務上需知識│ │ │ │ │ │
│ │ │。 │ │ │ │ │ │
├────┼──┼────────────┼─┼─┼─┼─┼─┤
│ │進修│勤於自我充實,吸收新知。│ │ │ │ │ │
├────┼──┼────────────┼─┼─┼─┼─┼─┤
│ │數量│辦理之事務數量如何。 │ │ │ │ │ │
├────┼──┼────────────┼─┼─┼─┼─┼─┤
│ │品質│辦理之事務品質如何。 │ │ │ │ │ │
├────┼──┼────────────┼─┼─┼─┼─┼─┤
│ │時效│能如期完成工作。 │ │ │ │ │ │
├────┼──┼────────────┼─┼─┼─┼─┼─┤
│ │方法│能運用適當方法,有條不紊│ │ │ │ │ │
│ │ │。 │ │ │ │ │ │
├────┼──┼────────────┼─┼─┼─┼─┼─┤
│ │創造│對於所辦理之事務有創見或│ │ │ │ │ │
│ │ │創造力。 │ │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 評 語 │
├──────────────────────────────┤
│ │
│ │
│ │
│ │
│ │
├────┬──┬────────────┬─┬─┬─┬─┬─┤
│品德操守│公正│公正無阿,不偏不倚。 │ │ │ │ │ │
├────┼──┼────────────┼─┼─┼─┼─┼─┤
│ │負責│勇於負責,具道德勇氣。 │ │ │ │ │ │
├────┼──┼────────────┼─┼─┼─┼─┼─┤
│ │盡職│忠於職守,盡必盡力。 │ │ │ │ │ │
├────┼──┼────────────┼─┼─┼─┼─┼─┤
│ │性情│敦厚謙沖,謹慎誠摰。 │ │ │ │ │ │
├────┼──┼────────────┼─┼─┼─┼─┼─┤
│ │親和│與同仁融洽相處,具有親和│ │ │ │ │ │
│ │ │力。 │ │ │ │ │ │
├────┼──┼────────────┼─┼─┼─┼─┼─┤
│ │協調│善與人溝通,具協調能力。│ │ │ │ │ │
├────┼──┼────────────┼─┼─┼─┼─┼─┤
│ │廉潔│公私財物,予取不苟,清廉│ │ │ │ │ │
│ │ │自持。 │ │ │ │ │ │
├────┼──┼────────────┼─┼─┼─┼─┼─┤
│ │交往│避免與有礙其職務身分之人│ │ │ │ │ │
│ │ │士交往。 │ │ │ │ │ │
├────┼──┼────────────┼─┼─┼─┼─┼─┤
│ │言行│言行令人警重,提昇法官形│ │ │ │ │ │
│ │ │象。 │ │ │ │ │ │
├────┼──┼────────────┼─┼─┼─┼─┼─┤
│ │風評│處理事務及裁判,獲有佳評│ │ │ │ │ │
│ │ │。 │ │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 評 語 │
├──────────────────────────────┤
│說明: │
│一 請於各考核標準之空格內打「ˇ」。 │
│二 綜合評分七十分以上為及格。評語欄應說明具體事實。 │
└──────────────────────────────┘
本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