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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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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互選院長、副院長之投、開票監察員,由出席立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互推四人擔任之。
第 3 條
投票時,就會場內設置投票匭四個。
第 4 條
投票監察員之職務如左:
一、於投票開始前,查點選票數目,監督發票員之分發選票。投票完畢後,查點發出數目及用餘票數,並填具報告書。
二、於投票開始前,當眾開驗票匭,並加鎖及封條。
三、糾察秩序,並監察投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
發票員由本院議事處(以下簡稱議事處)派定,受投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發票事宜。
第 5 條
投票時,出席委員憑委員出席證或其他身分證件領取選票。
第 6 條
委員領取選票後,應即往圈票處圈選,並親自投入票匭。
第 7 條
投票監察員,於投票截止時間屆止前十分鐘,再行投票。
第 8 條
投票截止時間,由選舉會議主席宣布,並按鈴為號。
第 9 條
委員於投票時間截止後到場者,不得投票。
第 10 條
開票作業,於投票時間截止後,隨即進行。
第 11 條
開票地點設於主席臺前適當位置,公開進行開票。
第 12 條
開票監察員之職務如下:
一、於開票前當眾驗明票匭封識,依次啟封取票。
二、查驗選票有關廢票,並將有效選票遞交開票員,轉交唱票員唱票。
三、監察唱票員唱名報數。
四、監察整理選票,依各候選人所得之票分摺記數,並轉告記票員記錄。
五、維持開票時會場秩序,並監察開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
開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等,由議事處派定,受開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分辦有關開票事宜。
第 13 條
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對於廢票之認定應共同決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取決於選舉會議主席。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下:
一、不用選舉會議發給之選票者。
二、未加圈選者。
三、圈選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候選人姓名上端,致不能確定被選舉人者。
五、記入其他文字及符號者。
六、圈後加以塗改者。
第 14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監察員會同將開票情形及下列各項紀錄,造具報告書,送交選舉會議主席:
一、投票總額。
二、廢票數額。
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額。
第 15 條
投、開票監察員及工作人員,均佩帶標識。
第 16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