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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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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92-6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16 頁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 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 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 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 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 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 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