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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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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24、356、4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120-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37、394、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30、384、4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00、336、4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40-
241 頁
要旨:
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猶謂原 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