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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64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