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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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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27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5-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3 頁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 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