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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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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職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9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2 頁
要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 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 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